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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15     浏览次数:     来源:
扬农权组2014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村、组集体资产的出让、转让、发包、租赁等交易行为。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的集体资产,有偿出让、转让、发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外法人、自然人经营或使用,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经济活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本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水面、林地、四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地产以及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交通工具、机械设备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等农业资产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兴办或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等,按照合同或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未承包到户)、房屋及其他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折股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分级交易:一是进入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二是进入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交易。邗江区、广陵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不设立区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下属乡镇(街道)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
第九条 进入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和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涉及的标的金额、面积大小等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进行交易的,在完成交易、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后,报市或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明晰;
(二)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事项或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的,需向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站)(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标的的基本情况;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九)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十)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采取拍卖、竞价、招标、协议等方式交易,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合并或者分设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签署《委托交易协议书》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转让方申请进行登记、审查。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上发布公告,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同意,转让方不得撤回交易。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的集体资产项目名称;交易性质(出让、出租、转让等)及交易对象范围;交易底价及价格递增情况;合同期限、交易保证金数额、违约责任等]
(二)交易的集体资产评估及备案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凡对申请交易的资产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公告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递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文件,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引导双方进行洽谈交易。如只有一家提出受让申请的,可以以不低于底价的报价交易或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家以上提出受让申请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结合申请方的意见,可采取一次性密封报价、综合评审、招标投标、公开竞价等形式组织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使用方)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承租方(使用方)的,转让方(出租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除此之外的则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最终竞得人。
无人提出受让申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经申请人同意,可选择继续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相关交易合同。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完成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产权变更的,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到转让方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换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功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和产权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村务公开栏上及时公开交易信息,接受社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及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扬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